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4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劃設紅色實線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67條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路段之紅線並非合法劃設,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罰,程序上既未依法填製罰單舉發送達,實質上又越權未經裁決,逕行代收罰鍰結案,且強迫繳納結案才放車,已違背法定程序。又舉發當時,異議人之配偶向員警一再表明已通知異議人返回移車,然員警仍執意進行拖吊,有違法律上之比例原則;又本件拖吊過程,拖吊人員強行撬開車門,居心叵測,另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因拖吊而受有刮損,且拖吊人員未使用輔助輪,導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變速箱損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劃設紅色實線路段,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4、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相片9張、錄影光碟翻拍相片8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月23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08019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9、20頁、第23頁、第26、27頁),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固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並未經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然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文。次按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亦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另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發覺本件違規,因汽車駕駛人不在場,乃逕行拍照及填單逕行舉發,並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警員 陳柏源 報告1份(詳本院卷第19頁、第75頁)在卷可查。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已經舉發員警逕行開單舉發甚明。
(2)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日至拖吊場領車,因已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拖吊場人員遂未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裁決室亦未再寄發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4770號函暨警員陳柏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固屬有據。然查,異議人因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日前往拖吊場繳交罰鍰900元、移置費1,000元及保管費20
0元後領取車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臺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全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臺北縣拖吊管理系統出場登記、進場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51頁)。從而,本件異議人於繳納罰鍰當時,自可得瞭解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已達到異議人而生效。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縱有瑕疵,然送達在程序上係保障受處分人得以知悉受處分之內容,並據以決定接受處分繳納罰鍰,或認舉發不實而提出陳述或異議。蓋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且受處分人無從得知舉發事實而到案陳述意見時,將遭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到案與否、有無逾越應到案期限、逾越應到案期限時間多寡而裁處罰鍰金額,將致使受處分人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以獲最低額罰鍰裁決之程序利益。而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日業已至拖吊場繳納最低罰鍰,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指定處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之罰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12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3日北建自字第098600568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1、22頁、第29頁)。是異議人於繳納罰鍰當時,業已知悉本件違規之事實,且已充分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已函詢舉發機關之意見,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裁決。從而,縱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然本件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保障,其後並依裁決內容聲明異議,程序上並未受有不利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2、又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紅線並非合法劃設,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云云,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至14頁)。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6年5月3日邀集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及臺北縣中和市景平里里辦公處辦理現場會勘後,決議於該巷內繪設兩側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臺北縣政府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意旨,於同年7月20日施作標誌線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4月8日北縣中養字第0980019696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5日北府消救字第0940016413號函暨會勘結論1份、臺北縣政府執行『巷道淨空專案』現場示意圖1紙、景平路241巷劃設消防通道相片4張、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檢送之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北府消救字第0960015453號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通道」劃設禁停紅線會勘簽到表、會勘結論1份、臺北縣政府執行『巷道淨空專案』現場示意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5頁、第46頁反面)。是本件舉發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為維護消防車輛救災作業空間需求,及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為。又劃設紅色實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⑴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⑵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⑷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⑸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⑹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主管機關設置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上揭規定所列之情形,即無處分自始無效的問題,則該處分於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前,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不能遽認該行政處分不具效力。是本件異議人雖認上開紅色實線之劃設程序違法,並已提出救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塗銷前,徒憑己意逕認其設置不當而未予遵守。又異議人以臺北縣政府未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劃設本件舉發地點紅線,認不具合法性云云。然查,該指導原則係為因應消防車輛通行及執行救災勤務所需最小活動空間所制定,用以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本件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究有何違反該指導原則,均未見異議人予以指明。且該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行政指導乙情,已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2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79846號書函、內政部92年12月15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各1份揭櫫甚明(詳本院卷第85、8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該指導原則僅係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並不具法效性。從而,異議人以本件舉發地點紅線之劃設未遵守該指導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3、又異議人以本件越權未經裁決,逕行代收罰鍰結案,又強迫繳款結案才放車,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7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本可於領回車輛時,不待聽候裁決即向代收單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乃便民措施,且未增加違規者額外不當之負擔,並無任何違法越權之處。又依首揭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得依其意願自行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是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應無強迫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始能領取車輛之情事。且本件異議人領車時,經承辦人員詢問是否繳納移置費、保管費及罰鍰,異議人表示全額繳納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24770號函暨警員陳柏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本件亦無強迫異議人繳納罰鍰以結案之情事甚明。
4、另異議人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未待異議人返回,執意強行進行拖吊,有違比例原則;且員警責由拖吊人員強行撬開車門進行拖吊,居心叵測,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亦因拖吊過程受有刮損;且本件拖吊並未使用輔助輪,導致變速箱損壞云云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車輛違規停置者,且駕駛人不在場或駕駛人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均有明文。又按行政助手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而是偶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任務,其行為視為輔助機關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院92年訴字第
9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未在場,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頁),並有警員陳柏源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民間拖吊業人員於執行拖吊業務時,依上揭規定,在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下,協助其執行拖吊違規車輛職務,行政法上稱之為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其所為之行為即屬舉發機關之公權力行為,應認為合法。另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轄區內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即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所為裁決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而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或裁罰金額是否合法、妥適加以審酌。至於與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內容無涉之事項,自不在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酌之範圍內。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係就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處分,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僅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是異議人認本件拖吊車輛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核屬員警執行拖吊職務之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無涉,自非本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均屬無據,異議人於98年
2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路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