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964403、41-AEX96440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7日21時5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南京西路口時,有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行為,經異議人之母代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機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板監裁字裁41-AEX964403號裁決書),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板監裁字裁41-AEX964404號裁決書)等語。
二、原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出國在外,不在家,車子無人用一直在家,請查明 云云 。 嗣到庭 稱:我當時人在雲林麥寮,我家人跟我說那時候車沒有人使用,車停在我家騎樓下,車沒有遺失過,平常幾乎沒有人在用,我父母偶爾出去買菜會用,他們自己有車,車鑰匙有兩副,都放在家中,家中有六人,我、父母、弟弟、姐姐,我弟弟26歲;證人 許嘉尚 警員所述的車與我的車差異很大,我的車是藍色的,他說的是深藍色云云。最後委託其母到庭具狀稱:因本案稽查無照片,異議人家住板橋市○○街,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本人求證家人當天確實無人騎乘該車,本人嚴重質疑車牌被不法之人所偽造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98年5月7日21時5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一段與南京西路口時,因「紅燈迴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64403、AEX964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上記載違規機車之車號及車型(普重機)予以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之母代為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地因闖紅燈迴轉行駛,經舉發員警當場鳴笛並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不從卻加速逃逸,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經查證該車電腦車籍資料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7日之北市警交字第AEX964403、AEX964404號舉發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6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1184300號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許嘉尚於本院具結證
稱:「(當時是在何處舉發?)重慶北路一段與南京西路口,因為是紅燈迴轉。(你站在那個角度?你距離違規地點多遠?)重慶北路、天水路口,迴轉過來就會經過我站的路口。(你有無攔停?)有。(當時情形?)他迴轉過來時,我拿指揮棒攔停並且吹哨,該車往分隔島內側閃躲,並且加速逃逸。(是否記得車顏色、車牌?)當天晚上看起來是黑色或深藍色的,因為注意看車牌,沒有注意到車的廠牌。(車號有看清楚?)有。(誰騎車?穿著?)一個男的騎車,後面載女的。男的穿深色衣服,女的穿白色上衣不太清楚。(你確定車號?)一個人不一定可以記得下車號,當時還有一位替代役在,我當時有記下車號,我詢問替代役有無記下車號,他的回答和我記下來的車號0樣。(異議人問:車型是輕型還是重型?)重型。(異議人問:車款?比一般大還是小?)現在車型125比較大,他是屬於之前的比較中等的車,當時替代役的有跟我說是什麼型號的車」等語,並於觀看本院拍攝異議人駕駛至本院供拍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數位照片後,證稱:「車型狀滿像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之訊問筆錄)。證人許嘉尚復提出其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289本封面所為之書寫紀錄影本、及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所為登載文字之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經核與其舉發內容相一致。又因證人許嘉尚證稱:當日有替代役 蔡武良 與其於同時地執勤,該替代役並有告知其車子之型號等語,且上揭工作紀錄簿亦有載明蔡武良於當時係與許嘉尚同時執勤,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武良,其於本院具結證稱:「(5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南京西路口,你是否在那邊執勤交通勤務?)那時候我站在重慶北路、天水路口,執行路檢。(當時與何人一起執勤?)許嘉尚。(當時情形?你們做何動作?)在重慶北路、南京西路口紅燈迴轉,好像是台鈴廠牌的車,那時候晚上,看起來顏色不知道是藍色還是黑色,出去攔查,他沒有停車直行。(當時車上幾人?那樣的人騎車?)兩人,應該是一男一女。前面的是男的,後面是女的。(你對機車很熟?所以你看得出來是台鈴的車?車號?幾CC的車?)還好,廠牌大概知道,A2Y767,我和學長看得都是一樣的車號,125吧」(見本院98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許嘉尚、蔡武良所證稱之違規機車車型、CC數、廠牌等特徵,與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型、CC數、廠牌等特徵,均屬相吻合,有該機車照片在卷足參。而由卷附該機車照片可知,該機車前擋泥板、龍頭、座墊下方部分車身之車色均係藍色,其餘車身則係黑色,若係外人於夜間驟然見及該車經過,會認該車車色為深藍及黑色,應屬合理之事,此觀卷附照片顯示該機車在(日間)陰影中,其車身之藍色係呈暗色之影像自明,證人許嘉尚於本院憑記憶證稱:當天晚上看起來是黑色或深藍色等語,核與本件異議人機車之車色並無實質差異,異議人以深藍色與藍色之別質疑證人許嘉尚之證言,並無可取。證人許嘉尚、蔡武良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言及上揭證據已足使本院得有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況證人許嘉尚、蔡武良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且該二名證人於本院已詳細說明其等當時見到騎乘機車之人如何不服取締逃逸而記下車號之情形,其二人所為證言顯係其等基於當時記憶所為之證述,而其二人所證述之違規機車之車號及車型、特徵,核與異議人之機車相符,亦應無何誤認、誤記之虞。是證人許嘉尚、蔡武良所述證言應堪採信。另又舉發警員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未能當場攔下,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乃為維護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屬當場有不宜攔停之情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其自得予以逕行舉發,且其舉發依法並不以附有如照片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此由該等條文及同條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相對照自明,異議人以無照片為抗辯理由,亦不足採。
㈢異議人另雖又稱::我當時人在雲林麥寮,我家人跟我說
那時候車沒有人使用,車停在我家騎樓下,車沒有遺失過云云,並於證人許嘉尚等人為明確證言後,又以其住處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云云為由,稱:其車牌被偽造云云。惟查:⑴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終係於異議人及其家人實力支配範圍內,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而臺北市與臺北縣板橋市乃相鄰縣市○○○市○○○路與臺北縣板橋市○○街係屬機車行駛於同日短時間可來回之路程,自難以住處與違規地點相異,執為異議、甚至自稱車牌被偽造之理由,更何況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號係屬臺北市所轄之車號,此見卷附照片所顯示之該車車牌所屬縣市為「臺北市」自明,異議人以其住處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違規地點在臺北市○○○路云云為由,為車牌被偽造之假設,更無足取。⑵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業見前述,異議人既然未於應到案日期(迄今)告知裁決機關及本院當時實際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應歸責之人為何人,依前揭規定,身為該機車所有人之異議人即應受罰,此不因當時異議人人係在雲林縣而有異。異議人以其當時人在雲林縣主張不罰,亦不足採。
五、綜上論述,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及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漏引第
1項第1款、第3款,茲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1千8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部分),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