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詐財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至臺灣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2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97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市○路旁,將該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五十餘歲自稱「陳老師」之男子。該自稱「陳老師」之男子取得乙○○前揭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某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二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是花蓮市警察局警員「 周清順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嘉玲」,表示甲○○之帳戶已遭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需要將帳戶內現金移轉到指定的帳戶以利監管,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於當日下午,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入乙○○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91萬元入乙○○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將之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被詐騙金錢之經過在卷(甲○○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被害人甲○○匯款之明細單據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揭二銀行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甲○○匯入之該二筆款項。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陳老師」之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其前揭二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不知姓名自稱「陳老師」之男子,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二銀行之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甲○○詐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同時提供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僅係遭人利用惡性非重,惟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損失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