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分別參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先由辛○○變更為庚○○,後復由庚○○變更為辛○○,惟其等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其等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96年1月1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借款人群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斌公司)前於80年8月19日邀同丙○○、 詹世芳林世奇林承輝朱文珍朱慧娟林涂 有妹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銀行保證群斌公司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借款人群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後借款人群斌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丙○○、詹世芳、林世奇即林承輝、朱文珍即朱慧娟及 林涂有 妹,於80年9月19日向原告銀行借款11,000,000元,約定於81年9月19日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給付(即年息百分之10.35),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有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乙紙可證。詎借款人群斌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170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後,僅分配受償11,507,864元,尚不足受償2,212,371元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丙○○、詹世芳、林世奇即林承輝、朱文珍即朱慧娟及林涂有妹,即應就群斌公司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與群斌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連帶保證人林涂有妹於84年1月22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夫丙○○、其子戊○○即 林文斌 、己○○即 林文雄 及其養女即被告為繼承人,並繼承其之前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原告銀行遂對借款人群斌公司、連帶保證人丙○○、詹世芳、林世奇即林承輝、朱文珍即朱慧娟、林涂有妹之繼承人戊○○即林文斌、己○○即林文雄及被告提起訴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清償2,212,3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號(以下簡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銀行勝訴確定在案(但依後述,本件被告除外);惟因原告銀行於系爭前案就當時未成年之本件被告,漏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丙○○,致就本件之被告部分,其訴訟審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就本件之被告部分予以廢棄原判決並發回一審更行審理。而因被告係前述連帶保證人林涂有妹之養女即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林涂有妹如上開所述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林涂有妹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辯稱:伊曾於93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對林涂有妹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核備在案,是被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林涂有妹對外所負之債務,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需再繼承林涂有妹對原告所負之前述債務,故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本院於93年度繼字第202號就被告上開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顯屬違法,被告上開拋棄繼承之行為並未生效力,故被告仍因繼承而須承擔林涂有妹上開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拋棄繼承之核備屬非訟程序,僅為形式審查,其是否為繼承人仍須依實體訴訟審理程序,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拋棄繼承要件始得確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查被告胞兄戊○○即 林文彬 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僅伊知悉其母林涂有妹死亡,被告當時並不知情,因被告久未返家,是直至92年年底始通知被告知悉等語,而被告就戊○○上開所述之內容,於該案件中亦表示不爭執,則縱被告係於92年底始知悉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乙事,惟被告遲至93年6月1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規定,其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惟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事件竟仍准予備查,顯不合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且該准予備查之通知,就該拋棄繼承是否確有發生效力乙節,並不生實體上之確定效力,故本事件之法院仍應依法加以認定,不需受該准予備查通知之拘束。
(二)雖被告辯稱:其於養母林涂有妹過世前,在養父母經營生意失敗後,即被帶回至伊生父詹世芳位於竹東之住家,與生父詹世芳同住,而離開伊養父母家,其後即未再與養父母家有何連絡,其亦一直不知道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乙事,係遲至93年5月25日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經查詢後始知伊養母即被繼承人林涂有妹死亡云云,惟被告所辯係直到九十三年五月間始知 悉林涂 有妹死亡一事顯違經驗法則,蓋被告之生父詹世芳係被告養父丙○○同母異父之兄弟,且於85年前被告與其生父詹世芳、養父母丙○○、林涂有妹均共同設籍於新埔鎮四座屋93-1號;又觀以於80年9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嗣後為展期清償而於81年4月21日所簽立之申請書上,被告之生父詹世芳、養父丙○○、養母林涂有妹均以新埔鎮四座屋93-1號為現居住地址,顯見被告之養父母家及生父家有共同長期居住事實;而被繼承人林涂有妹為借款人群斌公司之負責人,借款人群斌公司及雄斌通運股份公司群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係屬被告養父母家及生父家之家族共同企業,其等於公司經營上亦互為保證人,可知被告之生父家與養父母家關係之緊密;是縱被告於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前即搬離,並返與其生父詹世芳同住,惟依前所述,被告生父詹世芳既與林涂有妹在生前設籍同地址、共同經營家族公司,且同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之生父詹世芳於八十四年間當時應已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乙事,其於當時豈有不告知被告有關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一事,而被告於當時豈有不知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況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9號系爭前案審理時,於86年5月29日寄送予被告生父詹世芳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地址○○○鎮○○路○段○○○號,簽收人為被告,而於86年9月25日送達予被告生父詹世芳之判決書,地址同上,而簽收人則為被告養父丙○○之胞弟林世奇即林承輝,則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之生父詹世芳,被告之生父詹世芳於當時應已知悉被告養母即林涂有妹死亡之事實,故縱使被告於其養母林涂有妹過世前,即搬離其養父母住處,然從前開所述被告之養父與生父間之血緣關係、先前戶籍地相同、共同經營家族公司等情形觀之,可認被告之生父與其養父母間關係之緊密,是被告之生父詹世芳及林承輝在八十四年間當時,應已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衡情,其等於當時亦應已告知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係直到九十三年五月間始知悉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乙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於被告之養母林涂有妹死亡時,被告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於被告為拋棄繼承行為時,計算其知悉得繼承之時之時點,應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丙○○知悉林涂有妹死亡時為準,則丙○○既於林涂有妹死亡當時為其配偶,是丙○○應於林涂有妹死亡當時即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則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即丙○○知悉之時即應起算該二個月之期間,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具狀拋棄繼承,顯然已超過法定期間而無效。況縱認證人戊○○所述,於林涂有妹過世當時,丙○○因未與其等同住,當時並不知林涂有妹死亡一事屬實,惟戊○○亦明確證稱丙○○於林涂有妹過世後一、二年內,即因打電話與其聯絡,經其告知,而知悉林涂有妹過世一事,則自當時(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後滿二年時)即應起算二個月之期間,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亦早已超過二個月之期間,而致其拋棄繼承不生效力。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由被告之養父母丙○○、林涂有妹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經商失敗將被告送回生父詹世芳家中後,即與被告毫無連絡,可見丙○○、林涂有妹當時有委託詹世芳代行監護被告之意思及行為,並由詹世芳事實上行使對被告之監護職務,故計算被告知悉得繼承之時點,應以詹世芳知悉時為準云云,惟查,因被告之複代理人原於95年
9月26日到庭稱:「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他是否知悉林涂有妹死亡,要以他的養父是否知悉為準」等語,則被告嗣後卻又改稱應以生父知悉之時點為準,顯違禁反言原則。又被告既稱其養父丙○○因負債逃匿,一直無法聯絡等語,足見其養父丙○○並未就被告之監護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之情形,顯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委託監護之規定;且親權之行使依法不得讓與,豈能因事實上原因就變更親權之歸屬,故仍應由被告養父丙○○行使對被告之親權,而非改由其生父詹世芳行使,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採認。
(五)至被告雖另辯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之9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所記載之證人戊○○即林文斌證言語意不明,原告竟斷章取義云云,並非事實,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辦理拋棄繼承時,距離其養母林涂有妹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之時已長達九年餘,是該事件之法官,傳訊證人戊○○即林文斌之目的,當然係為確定被告何時知悉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乙事,且由該日筆錄整句涵義亦應當如此解釋始能合理通順、前後呼應,實難有其他解釋之空間,被告拆段解釋,意圖歪曲訊問意旨,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援引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到庭所述之證詞,主張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底並未通知伊有關林涂有妹死亡之事,被告係直到九十三年五月間收到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經查詢後,始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云云,惟查,證人戊○○雖於95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我確定我當時沒有說去年才通知妹妹」等語,然實與其前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況若戊○○於本件前開之證言屬實,則豈非司法人員憑空捏造前開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事件訊問筆錄之內容?雖證人戊○○於本件另證稱係因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官問案態度很兇,致伊一時緊張而不清楚究為何證述等語,然其卻又於本件證稱其確實於該93年度繼字第202號事件中,未陳稱「去年才通知妹妹」等情,顯見證人戊○○之證詞前後顯然矛盾、顛倒,故證人戊○○於本件所稱先前均未與被告聯絡,亦未告知其有關林涂有妹死亡一事,被告係直至其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始知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云云,不足採信。況縱論證人戊○○於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間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前,均未與被告連絡,然依前所述,被告於之前仍得由其他人告知而知悉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之事實,故被告遲至93年6月間始辦理拋棄繼承,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其拋棄繼承行為應不生效力。
(六)又被告另辯稱:縱使其因繼承而須承擔林涂有妹對原告所負之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之一成或二成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有關違約金之請求,乃係依借貸雙方間契約之約定,且該約定並未違民法之強制規定,亦無偏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理由。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固就:1、群斌公司目前仍因先前向原告為系爭借貸,而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之養母林涂有妹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之養母林涂有妹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不加爭執,惟辯稱:
一、被告業已於93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對林涂有妹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202號通知准予備查,而認定被告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本院於本事件即應受該准予備查通知所為認定效力之拘束,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於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原係與養父丙○○、養母林涂有妹共同居住於新埔鎮內思高工附近,惟至就讀國中二、三年級時,即於八十四年間養母尚未過世時,因養父母經商失敗,而被送回予生父詹世芳撫養,自此被告即因找不到養父母行蹤,而與養父母失去聯絡,嗣後亦未曾返回養父母住處,且其生父與養父母亦均無聯絡。嗣後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時,被告並不知悉,是亦未返家奔喪;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經詢問後始知悉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乙事。至於原告雖以於八十五年之前,被告及被告之生父與被告之養父母均仍設籍同一處,暨雙方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一事,主張被告之生父與被告之養父母於當時關係密切,故被告當時應已親自知悉或經生父告知而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云云,惟此純係原告之推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
三、原告雖舉證人戊○○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事件,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作證筆錄,其中提到「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乙節,主張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年底即已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惟被告否認戊○○於上開期日有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此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當天,證人戊○○之精神狀況不佳且情緒緊張,無法清楚、順利回答審理法官之訊問,且經被告事後予以確認,證人戊○○亦明確表示其當時並未如此陳述,而此節亦經證人戊○○於本件到庭陳述在案,況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之承辦法官,於該事件訊問過證人戊○○後,即就被告拋棄繼承一事准予備查之情,足證於該事件之9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中有關「去年有通知妹妹」部分,應係書記官根據對證人戊○○所為陳述之印象,所為籠統之誤載,何況就該事件前開筆錄中所載「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其所指之「通知」,係通知何事?「我們」係指何人?通知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亦均未記載而有待查證,是更不得以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即謂證人戊○○當日已證稱於九十二年年底有通知被告有關林涂有妹死亡一事。
四、又被告養父丙○○、養母林涂有妹於84年間因經商失敗,即將被告送回生父詹世芳家,自此毫無連絡,故由被告養父母於當時將被告送回其生父詹世芳之行為,足可認定其等有委託被告之生父詹世芳代行監護職務之意思,而事實上亦確係由被告生父詹世芳行使斯時尚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之監護職務。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監護之有關事務,觀以本件被告養父母於送回被告後即未再與被告有所聯繫,及被告之拋棄繼承僅為事實上行為而非身分上行為等情,為維護於先前尚未成年之被告之權益,應認本件認定被告知悉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之時點,應以其生父詹世芳知悉之時點為準,而因被告之生父詹世芳亦係與被告於相同時點即93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之事實,是被告於93年6月1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雖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書中,已提及林涂有妹已死亡之事實,且本院就該判決書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被告之生父詹世芳,是詹世芳於當時已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云云,惟被告予以否認,蓋依送達證書所載,上開判決書並非由詹世芳所收受,而係由被告之叔叔林承輝所收受,然因當時被告及被告生父並未住於該判決書之送達址,○○○鎮○○路○段○○○號,僅係設籍在該處,且事實上亦未與林承輝同住,是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之生父詹世芳有收到並看到該判決書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生父詹世芳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收受上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云云,亦嫌率斷而不足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然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亦顯過高,應由本院依法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之一成或兩成計算始為合理。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一)群斌公司目前仍因先前向原告為前開借貸,積欠原告0000000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之養母林涂有妹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被告之養母林涂有妹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三)本院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具狀聲請拋棄對林涂有妹之繼承權一事,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新院 月家謙 九十三繼二0二字第07541號通知准予備查。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二號事件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就被告拋棄繼承有效與否,是否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前述拋棄繼承行為,是否已超過二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之養父丙○○於先前,有無為委託詹世芳行使對被告監護權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於未成年之時,其知悉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之時點,係以其養父丙○○知悉之時,抑或以其生父詹世芳知悉時為準?(三)被告本人於何時知悉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之事實?(四)本件前述借款債務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稱 伊業 已於93年6月1日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202號之通知准予備查,而認定被告之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本院於本件即應受該准予備查通知所為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受理該事件時,僅係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並無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固然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二號事件,就本件被告前述之拋棄繼承之聲明,予以准予備查,惟揆諸前開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認該事件之准予備查,並不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本院於本件兩造間就該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之實體上爭執,仍得於本件加以審理認定,並不受前開准予備查通知之拘束,被告辯稱應受其拘束云云,尚難以成立。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參照)。又按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另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九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亦有規定,另參照民法第一0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之法理,是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拋棄繼承,其知悉得為繼承事實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再者,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固亦有規定,惟此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監護有關之事務,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代為拋棄繼承等行為,因具有專屬性,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查:
1、本件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生父為詹世芳,而被告於先前被出養予丙○○、林涂有妹,為該二人之養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林涂有妹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定其拋棄繼承時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即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之時為準。
2、被告雖辯稱:因其於林涂有妹過世前,在八十四年間,已因養父母經商失敗,而被送回生父家由生父撫養,其後復與養父母無連絡,可見養父母於八十四年間時已將對被告之監護權,委託被告之生父行使,故前述知悉之時點,即應以被告之生父詹世芳,而非以被告之養父丙○○知悉之時點為準。惟查,原告否認丙○○於當時,有委託被告之生父,行使對於被告之監護權之意思及行為,而被告就此亦迄未能舉證予以證明,且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稱其養父係因經商失敗,而將被告送回其生父處,其後即未與其聯絡乙節屬實,惟尚難僅憑此一狀況之存在,即認被告之養父丙○○於當時,有就特定事項,委託詹世芳行使對被告之監護權之行為及意思之存在,況依前開所述,委託行使監護權,應不得包括代為拋棄繼承行為在內,是被告辯稱本件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之時點,應以其生父詹世芳知悉之時點為準云云,尚屬無據,本院認為仍應以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養父丙○○知悉之時點為準。
3、次查,證人即被告在養父家之兄戊○○,於本件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林涂有妹過世時,你父親有無參加喪禮,他是否知道林涂有妹過世?)沒有,他是到後來才知道林涂有妹過世,我父親是在林涂有妹過世後一年才知道的,因為他偶爾會打電話找我,我當時在電話中跟他說的,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所以我當時沒辦法找到他、跟他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你父親是在母親過世後一年,父親就知道林涂有妹過世的事實?)我確定我父親是在林涂有妹過世後一、兩年內知道林涂有妹過世的事實,是我父親主動打電話給我我當時跟他說的。」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而被告就證人戊○○上開證述之內容亦未表示爭執。是被告之養母林涂有妹過世後,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丙○○既至遲已於八十六年間(即林涂有妹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過世後之二年),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即應自斯時起算二個月之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該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至遲亦已於八十六年間屆滿,是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具狀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已因逾期而無法生效。
(三)況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辯其養父丙○○於八十四年間當時,已委託其生父詹世芳行使對被告之監護權,且委託之事項,包括代為拋棄對林涂有妹之繼承權乙節可採,依此,則就被告知悉得繼承之時點,即應以被告之生父詹世芳知悉時為準,惟查,因於前述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事件中,原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對包括詹世芳及本件被告等人,起訴主張請求返還如本件所述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業已敘明因林涂有妹死亡,致本件之被告須繼承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乙節,而該起訴狀繕本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本院合法送達予詹世芳(由詹世芳之同居人即其岳母 徐周瑞招 代為收受),且該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亦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予詹世芳,並由本件之被告以同居人身份代詹世芳收受,嗣該事件之判決書中,亦載明因林涂有妹死亡,本件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林涂有妹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旨,且該判決書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予詹世芳,並由其同母異父之弟即該事件之同案被告林承輝,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有相關之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是依上開所述之情形,可認詹世芳亦至遲在八十六年間因收受上開所述之起訴狀繕本或判決書時,即已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之事實,則自當時開始起算詹世芳知悉之時點,前述之被告二個月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間亦早已屆滿,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始具狀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已因逾期而無法生效。
(四)再者,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所辯:其養父於八十四年間,已將對其監護權事項之行使委託其生父詹世芳為之,且詹世芳於被告成年前,均不知林涂有妹已經死亡等節可採,惟查:
1、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涂有妹之繼承權,並表示其係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經查詢後始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之事實,惟本院於該拋棄繼承事件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在養父母家之兄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到庭證稱:「(問:證明何事項?)我媽媽去世時,我知道,但我妹妹不知道,當時我與妹妹沒有同住。當時妹妹的生父母把她帶回去,我們沒有通知她。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因為妹妹很久沒有回來。」等語,而被告當庭就戊○○上開證述之內容,於該事件中亦表示無意見,並與戊○○均簽名於該日訊問筆錄中之情,已據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0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內可憑。雖該訊問筆錄中,未載明法官訊問證人戊○○之事項,惟從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之前後文觀之,應可知悉當時證人戊○○所稱「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係其針對法官有關其何時通知被告關於林涂有妹死亡一事之詢問時,其所為之答覆內容,且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法官確實有問我何時通知被告有關林涂有妹過世的事情,我有回答法官」等語(見本件卷第七十頁),而證人戊○○於本件之【此一陳稱內容】,經對照前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該事件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引用戊○○於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中之證述內容以資為證,有斷章取義之情事云云,尚無法成立。
2、雖被告辯稱前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筆錄中,有關證人戊○○證稱「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部分,係屬誤載,並舉證人戊○○嗣後於本件之證述內容資為佐證,而查,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固然陳稱:其在前開事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接受訊問時,並未證稱有關「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一事,其不知筆錄何以會記成這樣,且因當天作證時其精神狀況不好,法官問案態度又較兇,其一緊張,連自己講什麼都不清楚云云(見本件卷第六十九頁),惟查,證人戊○○既係識字之人,而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其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並非冗長,且其答覆之內容復攸關被告之權益,衡情證人戊○○於其簽名前,應不致於毫不查看筆錄內容,且於不清楚筆錄內容之情況下,即率爾簽名。況倘證人戊○○所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當天接受訊問時,因精神狀況差,且復緊張,連自己當時講什麼都不清楚云云屬實,則何以證人戊○○日後又能於本件,明確陳稱其當時並未證述「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等語?是證人戊○○嗣後於本件,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當天並未陳稱「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並表示被告係直到九十三年五月間始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云云,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當天,於證人戊○○接受訊問時亦在場,且其於證人戊○○接受訊問後,亦當庭對證人戊○○證述之內容表示無意見,並簽名在筆錄之情,亦有該日之筆錄附於前述之事件卷宗內可憑。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述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筆錄,既為公文書,其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如否認該筆錄中,有關上開所述部分記載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另舉證證明,惟依前所述,證人戊○○於本件有關翻異其先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證詞內容,已難以採認,此外,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前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筆錄內容中,有關證人戊○○答覆稱「我們去年才通知妹妹」部分,係屬誤載,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生父詹世芳與被告養父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且被告之生父、養父母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之前均同設籍在新埔鎮四座屋93-1號,而林涂有妹為本件借款人群斌公司之負責人,另借款人群斌公司及雄斌通運股份公司、群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係屬被告養父母家及生父家之家族共同企業,且就該三家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之生父、被告之養父母等,亦互為其他人所負責之上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生父與養父母家,先前關係係相當密切乙節,應堪採認。再者,因林涂有妹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而依被告於本件所陳,其係在八十四年間,於林涂有妹生前,被送回生父家,依此,既於被告被送回其生父家後不久,即發生其養母林涂有妹死亡之情事,則以兩家先前關係之密切程度,衡情,被告之生父,對林涂有妹死亡一事,於當時應無不知之理?
4、綜上所述,本院參照證人戊○○先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0二號事件中,如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證述內容,再參酌前述之被告生父家與其養父母家先前二家之密切情形,足認被告至遲於九十二年年底,已因戊○○之通知而知悉林涂有妹死亡一事,被告辯稱其係於93年5月間始知被繼承人林涂有妹死亡云云,顯難採認。準此,被告遲至93年6月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顯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個月法定期間,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法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五)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合法拋棄對林涂有妹之繼承權,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其被繼承人林涂有妹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林涂有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涂有妹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借款人群斌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212,371元及自8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上開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之一成或二成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確有過高之情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採;況查,就本件原告銀行依系爭借據第二條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向被告請求以按約定利息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經核與現行一般金融機構就消費借貸款逾期時之違約金利率之約定相較,亦難認其有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0000000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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