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2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外甥。緣甲○○前因遭逢父親逐出家門,而懷疑係乙○○從中作梗,遂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隻身前往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7鄰豐田92之5號之住處,欲尋找乙○○理論但未果,惱怒之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手持乙○○住處門口之鐵製畚斗1個(未扣案),接續敲擊乙○○之住處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使玻璃破裂及車身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輾轉經由甲○○之父親 林木金 告知該一情事,獲悉乃甲○○所為,遂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