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朱俊宇
鄒樺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若蓁 即上品飯包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6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009元,原第二審裁判費應徵收5,1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本件暫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6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本院即得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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