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告 李東明 原告 陳月霞 兼訴訟代理人 徐啟仁 被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120萬元、10萬元本息,然其內容則付之闕如,則原告起訴究係何指,並不明瞭,自有待原告陳述並表明原因事實,始能特定審判範圍。本院於104年6月16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以前補正其欠缺(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