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11號抗告人激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乃富 相對人 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6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民國104年
6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464元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表影本為證,核與前開主張相符,已足認定。是本件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依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紀錄記載,抗告人應於104年6月20日前將積欠相對人之工資、獎金合計金額5萬9464元匯入相對人之薪轉帳戶,然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將上開約定之金額全數匯入,則抗告人就因其給付遲延致生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應負擔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