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陳家樹即失蹤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家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0號)於民國98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家樹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家樹(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已年滿89歲,為80歲以上之人,係苗栗縣苗栗市戶政機關所列冊之人,無配偶、子女及三親等內之親屬,於79年10月27日申請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迄今未有異動,未領取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相關戶籍登記案件之申辦,經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列為行方不明失蹤人口,目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2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陳家樹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意旨為真。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相對人自95年起無戶口校對或換發新式國民身份證之紀錄,顯自95年起為行方不明人口,惟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不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年7月1日為其失蹤日,按此計算相對人當時已年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復參酌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陳家樹於95年7月1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8年7月1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