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自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自強於民國99年6月2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福雅路476號前,其駕駛之汽車輛發生故障熄火不能行駛而停放在外側車道,蔡自強理應即設法將該汽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該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於該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該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該故障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陳鴻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沿雅福路同向駛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在發現上開故障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輛,致陳鴻文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四頭肌肌腱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十字韌帶破裂、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針對證人陳鴻文於警詢之證詞,核無不適當情事)、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針對證人陳鴻文於偵查中證詞,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第159條之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針對公務員即警員 卓國安 因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從事業務之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治醫師 姚振國 於業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是本院囑託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亦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執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蔡自強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福雅路時,因車子故障熄火,告訴人自後追撞因而受傷之肇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已經有把車子打閃黃燈,且我車子熄火只在現場停留10到15秒告訴人就撞上了,我後面第一台車已經有閃避過去,告訴人是我後面第二台車,應該有足夠的時間閃避,我認為是他車速過快,與我車子熄火停在路上沒有因果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陳鴻文警詢、偵查證詞、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五、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3、第183條前段、第183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偵卷第38到43頁之現場照片12張以及第
26頁經告訴人陳鴻文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確認現場為雙向、三線道之道路,設置有兩快車道(兩快車道之間,以白虛線分隔)、一慢車道(快、慢車道間,以白實線分隔),合先敘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告訴人陳鴻文在肇事路段,得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和慢車道,應先敘明。
六、經查:㈠證人陳鴻文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鄉○
○○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慢車道,對方同方向於快車道外側車道上停止,於事故地點,我前方一部自小貨車由快車道切至慢車道,又立即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我向左閃避時,我右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現危險時對方在我正前方約3、4公尺,我向左閃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六十幾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由證人「快車道外側車道」之用語,即可明白得知證人陳鴻文清楚認知現場有「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才會用「快車道外側車道」指稱中間車道,且依照偵卷第23頁更正前和26頁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本卓國安警員繪製證人陳鴻文之行進路線,係在「外側快車道」直行,然在證人陳鴻文要求之下,將行進路線更正為「從慢車道斜向外側快車道」,再比對證人陳鴻文之警詢證詞,確實表示原本行駛於慢車道,因為有自小貨車切入慢車道超車,伊向左閃避才進入外側快車道之證詞,足堪認定證人陳鴻文當時應係因前方自小貨車往右切搶入慢車道超車,擋在其直行機車之前方,才往左變換車道斜切入外側快車道,然在該自小貨車速度比證人陳鴻文快,旋即在證人陳鴻文前方,左切回到外側快車道,且順利閃過被告蔡自強熄火停在外側快車道右側之自小客車,離開陳鴻文前方時,證人陳鴻文才赫然發現前方靜止之被告蔡自強自小客車,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蔡自強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燈處(撞擊點有偵卷第38頁、39頁之照片4紙可參)。證人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是走福雅路,最外線,靠白線,我行駛中,有一台小貨車在我左方,但那車子忽然跑到我的前面,可能要超我前方的車子,隔沒多久,該小貨車又往左離開我的前方,在那小貨車突然往左離開我的機車之前,我的機車是『正常直行,都沒有左右』,小貨車離開我的前方後,我就發現蔡先生的車子是靜止不動的,也沒有閃紅燈,也沒有煞車燈,我就往左閃出去,我發現他在我前方靜止不動,他的車子距離我的機車約3、4公尺,我往左閃時,距離不到1公尺」云云,意指其本來保持直行在最外線之「慢車道」,是到了超車之自小貨車已經離開視線,才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靜止在前方3、4公尺處,而其往左閃避時,僅距離被告自小客車1公尺,應非實在,因為證人陳鴻文若原本保持直行於慢車道,被告之車輛係熄火在外側快車道上,分屬不同車道,證人陳鴻文根本不需要往左閃避即可順利直行通過(見偵卷第38頁、39頁照片),頂多向右閃避,況且,證人陳鴻文自承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前進,則其每秒前進16.7公尺(計算式:60000公尺/3600秒=16.6666,四捨五入為16.7公尺),反推證人陳鴻文行進1公尺之時間,僅需0.06秒左右,如果其在被告車輛後方1公尺處,才開始從「慢車道」把車頭打向左,按照證人陳鴻文要求警方繪製的角度往左閃避,以機車之長度和自小客車車尾寬度相較,撞擊點不可能在自小客車左後車燈(否則證人之機車幾乎要「平貼」自小客車車尾切出去),應該在自小客車右後方或中間才是。評估證人所述和現場圖、現場照片,堪認證人陳鴻文係在發現被告車輛靜止不動於外側快車道「之前」,即已經有從慢車道往左切入外側快車道之動作,證人機車車頭往左,並非伊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靜止不動才因應而生之閃避動作,而係在發現「之前」,因為其他原因所作之決定,故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7日以中市行字第0995404019號函檢送之台中市區990609案鑑定意見書所述:「雙向道路直路路段(同向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蔡車因車輛故障熄火停車在快車道上, 陳車 閃避前方案外他車之後,撞擊蔡車,陳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及前方故障停車車輛...陳鴻文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及前方故障停車車輛,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蔡自強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6日覆議字第1006201848號函說明:「蔡自強駕駛自小客車故障熄火,未移至無礙交通之處,或豎立故障標誌,係屬有違規定,仍應無肇事因素,因該行為與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可由陳鴻文警詢所述之肇事過程(我前方一部自小貨車由快車道切至慢車道,又立即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我向左閃避時,我車右前車頭與蔡車左後角發生碰撞佐證,)屬閃避案外車造成」,應堪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乃「
應設法將故障熄火之汽車移至於無礙交通之處,或在該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於該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鄉○○○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對方同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車輛故障熄火,停放事故地點試著發動時,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當時我試著發動車輛,我當時是靜止,約停了30秒左右」等語,按照常理,一般人在車輛有異狀時,第一反應係向右偏移,試圖慢慢滑至路邊,此由卷內第38頁照片可看出被告之自小客車確實已經移到右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隔之白實線上,足證被告確實有要將汽車移至無礙交通處之意圖,只是還沒成功就已經熄火靜止,此非被告得以完全掌控之事,又被告在30秒的時間內,先試圖發動車輛,而非立即跳下車豎立標誌,尚屬人情之常。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本案以證人陳鴻文之時速來看,縱使被告沒花那30秒時間在試圖發動汽車,而係跑到車子後方推車,或豎立標誌,均已來不及,是尚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公訴檢察官並於論告時稱:「本案並不是處罰被告平時有無認真作保養,而是處罰使用道路時有無做到維護其他用路人車安全的義務,如果車子無法行駛,靜止時要在車後作標誌或指揮來警告後方來車,但本案被告沒有盡到這樣的義務,而承認他嘗試30秒要把車子發動,並盡量把車子滑行到路邊」,是既然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義務僅在於「排除和警示義務」,按照卷證資料,足以認定以證人陳鴻文之車速和其發現障礙時之距離以及被告剛熄火靜止30秒即已撞擊肇事等因素,本案事故之發生,和被告蔡自強沒有下來推車排除障礙、豎立警告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尤其是案發時為中午12點多,從照片可以看出現場能見度甚佳,被告有沒有下來指揮或豎立標誌,或打閃光燈警示(從照片上看起來是有,然證人陳鴻文爭執稱係伊撞上去後,被告才打閃黃燈,被告則堅稱一熄火停止就有打閃黃燈警示),實際上尚不足以影響證人陳鴻文的注意能力、判斷能力跟最終閃避的結果,附此說明。
㈢本院認為駕車上路之行為人,所負擔之義務非僅止於在車輛
熄火靜止時之排除、警示義務而已,而應負有維持車輛性能之義務,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惟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疏失,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99年6月5日隆太汽車之保養紀錄(附於偵卷第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提出99年2月1日、3月9日、4月3日長圓輪胎行、99年6月15日隆太汽車保養單據,按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然其為自身利益,業已盡到釋明對己有利辯解之責,形式上觀之,亦無可疑之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自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公訴人舉證尚未充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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