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於途經新北市○○區○○路(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扣,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復犯本件,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386號被告陳正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2巷5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灣大學公館校區工地內,服用台灣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新北大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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