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原告返臺辦理被告入境事宜,前後歷經六個月之久,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將被告之居留證寄往大陸,詎被告竟失去聯絡,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親赴大陸,仍未尋獲被告,因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揆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打印預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入境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一紙附卷可稽。衡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亦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因被告有表示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迄不理會伊之要求,拒絕再度入境來台履行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係屬真正。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於婚後迄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
禦方法,均於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併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