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八四三、八九六八、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旁,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村鄉○○村○○段七八之一地號、丙○○所經營之葡萄園內,徒手竊取丙○○所有、重約二百八十五公斤之錏管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分批載運竊得之錏管至彰化縣○村鄉○○路十六之一號、 黃正德 所經營之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以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黃正德,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新元盛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錏管一批(經警發還丙○○)。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
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六七前,持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再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一橫巷十三之二號鎮北宮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鎮北宮上址尋獲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發還乙○○),另經甲○○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輕型
機車,至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丁○○住宅外,徒手毀壞丁○○上開住宅大門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玻璃門鋁框四片(價值合計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載運竊得玻璃門鋁框逃離現場,再以六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自首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點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㈡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