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長壽」、「尊爵G7」、「峰」、「SEVENSTARS」、「MILDSEVEN」、「BLACKDEVIL」、「ALPHABET」、「DAVIDOFF」等商標文字及圖樣,業分別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商傑太日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傑太日煙香菸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帝國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甲○○○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底某日,以平均每條低於市值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在彰化縣埤頭鄉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前開公司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香菸商品後,自96年2月2日起,在彰化縣○○鄉○鄉○道路上,多次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香菸商品,各以每條2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平均每賣出一條可賺取50元之利潤。嗣於96年2月12日9時50分許,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前開仿冒香菸行經彰化縣○○鄉路○村○○路段時,為警盤查查獲,並分別在被告甲○○○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110號住處及其所騎來之前開機車,扣得甲○○○用以供其販賣之仿冒前開「MILDSEVEN」等商標之香菸商品共5640包,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甲○○○之供述,⑵商標註冊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之函文、照片6張附卷,⑶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予以販賣營利,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的假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2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嗣分別在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110號住處及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扣得仿冒前開「MILDSEVEN」等商標之香菸商品共5640包,該等香菸上之「長壽」、「尊爵G7」、「峰」、「SEVENSTARS」、「MILDSEVEN」、「BLACKDEVIL」、「ALPHABET」、「DAVIDOFF」等商標文字及圖樣,業分別經臺灣菸酒公司、日商傑太日煙香菸公司、新加坡商帝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有扣案物及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證。又上開扣案香菸上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屬仿冒品,亦有上開各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函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有販售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
(二)惟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均係以行為人「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品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類皆以情況證據為之。茲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前述香菸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
⑴被告為警查獲之菸品中,除有仿冒上揭臺灣菸酒公司、
日商傑太日煙香菸公司、新加坡商帝國公司註冊商標之香菸外,尚扣有名為「ATLANTALIGHTS」之香菸110包、「檳榔」香菸100包,此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名為「ATLANTALIGHTS」之香菸,因無法得知代理進口商資料以查明真偽,故由彰化縣政府函請中華民國菸業協會協助查明一情,有彰化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60034864號函影本1件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6頁),嗣中華民國菸業協會函覆稱「該項之產品(指上開ATLANTALIGHTS」香菸)均非本會會員所代理,本會並無相關資料」等語,亦有該協會96年2月5日96柯字第
006號函影本1紙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上觀之,該「ATLANTALIGHTS」之香菸真假與否,連權責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均無法查明真偽,遑論身為一般民眾之被告。至於上揭「檳榔」香菸,確係有權代理之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進口之菸品乙節,有世界國際菸材事業有限公司96年3月3日TWE960303號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核(見偵卷第35頁),顯徵被告販入之菸品中亦有真品,並非全然為仿冒品。是以被告販入之菸品中既有100包「檳榔香菸」為真品、另有110包「ATLANTALIGHTS香菸」因難辨真偽、無從遽謂為仿品,則被告販入之物真假摻雜,伊能否查知購入之物為仿品,顯有疑問,自難逕以被告販入之香菸有仿品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明知仿冒菸品而販入。
⑵又查被告販入之仿冒香菸種類繁多,就一般吸煙者而言
,能否熟知多種菸品之價格,已然有疑,且本案被告甚或伊親近之人是否有吸煙,或曾有販賣菸品之情事,使被告因而熟稔菸品價格一情,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是無從推論被告事先熟知本案仿冒香菸之真品市價為何,故而被告以一條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之菸品,能否即謂被告已有該等菸品價格明顯低於真品市價之了解,進而有該等菸品是為仿品之認知,亦不無疑問。況菸品價格,除吸用該等品牌香菸之人或可知真品售價之外,並非一般不吸煙之大眾所周知,就如本案除臺灣菸酒公司有具狀載明被告所販售之仿品「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尊爵G7香菸」,其真品之價格為何之外,另外被告所賣仿冒日商傑太日煙香菸公司、新加坡商帝國公司之菸品,究竟真品價格為何,則未有證明,亦未見起訴書上載明,更非本院職務上所知,由此益徵該等菸品價格並非一般人所熟知,故而被告進價為何,並無法論斷被告已明知所販入之菸品即為仿品。
⑶又本案之仿品香菸,外觀上難以肉眼分辨真假,尤以不
吸煙、未常接觸菸品者根本無法辨識有何種差異,此有本院於審理時調取該等扣案菸品樣本查核可資佐證,則客觀上觀察扣案之香菸,本院即難以分辨真假,以被告識字不多(有警詢筆錄載明教育程度可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常接觸菸品之情形下,被告顯更難辨識真偽,是自難以被告購入前揭香菸,即逕認其主觀上明知所販售者為仿冒之假菸,堪認被告應無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直接故意。
⑷至於被告雖自陳係在鄉間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販入
本案之菸品,惟被告另於警偵訊中均供陳:當時該名男子向伊表示係檳榔攤結束營業,才便宜賣給伊等語。茲核,檳榔攤結束營業而出清大量菸品,仍屬合於常情,尚無可疑;又因結束營業,故隨意四處販賣存貨或俗稱「倒店貨」,亦所在多有,並無違常之處,故而被告於鄉間遇該人即時推銷,而聽信該人之言,誤認本案菸品為存貨或俗稱「倒店貨」而予以購買欲轉售圖利,並未悖於常理,自不能以被告未經正常管道購買,且購得來歷不明之本案香菸,即認被告有明知為仿品香菸仍故以販售之意圖。
⑸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前述香菸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予販賣一情。
五、是故本院認被告並無販賣本案仿品香菸之認識,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