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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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巴基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人介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與巴基斯坦國籍之被告結婚,雖然言語不通,但生活仍然平靜,詎於九十五年間,被告因在外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竟自此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婚姻亦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
㈠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出境之事實,經本院向內政入出國
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業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此有上開單位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移署資處雲字第○九六一○六四九六七○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
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五年間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遣送出境後,即迄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既如上述,核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