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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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骰子參拾壹顆、碗公壹個、置放抽頭金籃子壹個、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為警查獲前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莊家點數大於賭客,賭資全歸莊家所有,若骰子點數為12點或青一色者,則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被告作為抽頭金,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以擲骰子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思正當工作,靠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1顆、碗公1個、抽頭金籃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賭資91,100元,係屬賭客 李富玉 、 吳長迅 、 陳經受 、 蕭阿娥 等人所有,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