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萬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萬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萬霖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麗園一街交岔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 黃先宇 攔查取締闖越紅燈,因曾飲酒在先,恐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明知黃先宇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之,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復於黃先宇貼近其車輛站立之情況下,逕行發動機車前行,致黃先宇遭撞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直徑20公分紅腫、左手腕部1公分抓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㈠被告姚萬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先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所出具職務報告1件。
㈢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
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㈡被告侮辱執行勤務之員警及施強暴行為,其旨均在拒絕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經警攔查取締,此為國家賦與之公權
力正當行使,被告拒絕配合,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造成公務員身體受傷,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故意,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上址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並駕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直徑20公分紅腫、左手腕部1公分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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