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本傑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89年2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4年6月2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於100年9月1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土地公廟內,與友人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6時3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卷第19-21頁),復有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0年9月19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亦有其他因酒後駕車受刑事判決之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仍有酒意時率爾駕車上路,實不宜輕縱。嗣因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之舉措,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暨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