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泳勝
被   告  廖仁川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161公里0公尺處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尾燈,致原告剎
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嘉祥公司)所有,由原告向其承租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8,700(計算式:工資14
,200元+烤漆10,500元+零件74,000元=98,700元)修復後
,並受有4天營業損失20,000元。另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受
有價值減損約150,000元,原告屢催被告賠償,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營業損失及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所造成之價值減損之
金額共計268,700元(計算式:98,700元+20,000元+150,
000元=268,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未提出行車記錄器影像以實其說,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
向警方表示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燈並無故障之情,國道公路
警察局未有客觀證據佐證之下,便認定被告有於夜間行駛無
燈光設備之過失,實有誤判之情。再者,本件事故應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為
無過失。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費用方為修復之必要費
用。原告稱其受有營業損失,惟其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確有營業損失之客觀證據及計算標準,則原告就營業損失部
分之請求,實無所憑。又關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導致之
價值減損,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市價減
損之客觀計算依據。末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嘉祥公司所有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依法並無請求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提出其向訴外人嘉祥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該車不論乙方(即原告)本身或他人故意
或過失發生肇事損壞違警、違規、逃漏稅捐等,其民事賠償
或刑事責任概由乙方(即訴外人嘉祥公司)負全責,甲方得
協助處理,所用各項費用,賠償費,或民、刑事責任等應由
乙方自行負擔概與甲方無涉」,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與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嘉祥公司間業已達成縱係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發生肇事損害時,由乙方即原告全權負責,故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即嘉祥公司於簽訂該租賃合約書時即已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受讓於原告,又本件依上開租賃契約書,應由原
告負擔修繕費用,且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
費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
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是被告辯稱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要無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壢簡字第623號第5頁至第8頁),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屬實(參見上開壢簡卷第18頁至第29頁)。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行駛外側車道撞及前方同車道
之B車而肇事。A車前車頭受損;B車後車尾受損(無人傷
亡)」,其中A車為系爭車輛,B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佐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稱:伊有開燈,前方大燈有亮,但後
方燈伊真的不知道有故障等詞;而原告於事故後稱:伊車原
本行駛中線車道約6-7分鐘左右,但伊想超越前方白色自小
客車,故變換至外側車道,但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發現FE-054
2號尾燈完全不亮,致使伊趕緊剎車,仍煞車不及,因而撞
擊FE-0542號後方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查(參見上開壢簡卷第24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夜間行駛
無燈光設備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參見上開壢簡卷第20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行車
記錄器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於夜間行駛無燈光設備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8,700元之損
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4,200元、烤漆10,500元及零件74,000元
,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係
掛牌於嘉祥公司之營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年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10月25日止,約使用2
年7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4,000元經折舊56,600元
餘額為17,400元(計算式:74,000元-第1年折舊32,412元
-第2年折舊18,216元-第3年折舊5,972元=1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4,200元、烤漆10,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100元(計算式:17,400元+
14,200元+10,500元=42,1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
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因
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
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
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
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
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845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費用20,000元,
,僅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69頁),而本件原告雖以營業損失稱之,惟於表示計算方式
係查詢和潤公司租車之價格,故探求其真意乃請求未能使用
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查上開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分別
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即訴外人嘉祥公司管理
費1,500元」、「乙方每月底應負責報銷該車當月各項費用
單據,至少20,000元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乙方應
按月給付甲方1,000元」,又原告自陳係以每月32,500元之
價金向訴外人嘉祥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雖未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然衡諸交易習慣、一般社會常
情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進場至修繕完
成需耗費4日之時間尚屬合理。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於修繕
期間租賃車輛之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實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主張所受有之營業損
失即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應為4,333元【計算式:
(32,500元÷30天4日=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車價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成系爭
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150,000元,然表示係詢問中古車行,並無書面
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事故修
復後之價差折損約為1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洵非有據,亦難憑採。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上開於
夜間行駛無燈光設備之過失所致,然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租賃
用小客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參見上開壢
簡卷第20頁),輔以原告於事故後自承其剎車不及因而撞擊
FE-0542號後方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
查(參見上開桃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亦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從而,原告就系爭事
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
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7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503元【計算式:(42,100
元+4,333元)×70%=3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
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
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7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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