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董勇騰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
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107年度
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即1,592元
,餘十分之二即39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