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温珮芸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號5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本票之付款地亦在上址,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