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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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五號、第一八六九號、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頓,為貪圖小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小王」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刊登「借5000元免還,0000000000號」、「救助5000元,0000000000」等廣告,以招攬無意繳通話費之不特定之人前往通訊行申辦特惠門號,以詐騙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手機,並以低價向該不特定人價購手機後,隨即轉賣圖利,並基於幫助 邱仁皇 (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所蒐購來之帳戶予邱仁皇等人供詐騙他人使用,其犯行如下:
(一) 陳銘輝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因見上揭廣告,旋於民國九十二年年二月十八日,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丙○○便與陳銘輝約定,由陳銘輝以其名義辦理優惠門號以取得手機,再將所辦得手機,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收購,陳銘輝認有利可圖,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丙○○帶同陳銘輝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特約店,辦理該公司行動電話搭配手機專案,該店服務人員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陳銘輝辦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詐得所搭配之廠牌易利信、T20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二人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附近之震旦通訊行,以前述方法,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申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詐得搭配手機專案之廠牌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陳銘輝詐得前述手機後,即交予丙○○而取得二千元之代價,丙○○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與「小王」聯絡,將手機轉賣予「小王」,各獲得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之代價。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因犯罪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丙○○與「小王」明知邱仁皇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係供作詐騙他人之匯款使用,竟因基於幫助邱仁皇等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與山西路口間,以二千元之代價,先由丙○○向 戴榮材 (起訴書誤載為 戴榮財 ,另由本院審理中)購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再轉交予「小王」而獲得五百元之利益,「小王」再轉售予邱仁皇等人供詐騙他人匯款使用。邱仁皇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先自稱係國稅局葉小姐,向甲○○佯稱可以退稅,甲○○不疑有詐,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確認轉帳手續,而將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匯入上揭戴榮材之帳戶中;再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以相同手法詐騙戊○○轉帳匯款入同帳戶,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後三次共匯款二十萬三千零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二樓查獲戴榮材後,而供出丙○○,始知前情。
(三) 陳茂標 (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見前述之分類廣告後,即以上揭電話與丙○○聯絡,雙方談妥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電信公司詐騙新手機,再轉售予丙○○收購,丙○○遂與陳茂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茂標以自己名義先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公 司)特約服務中心,向該店人員 陳冠良 ,詐稱要申辦優惠手機門號,陳冠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同意陳茂標申辦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交付所搭配之諾基亞牌、3315型手機兩具(每具手機價值三千八百元),陳茂標復於當日,再至臺中市某不知名之通訊行,向該行辦得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而詐得不詳品牌新手機一具,陳茂標得手後,旋將前揭所詐得之手機交予丙○○,而獲得六千元之代價,丙○○再以每具手機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小王」。
(四)陳茂標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拾獲丁○○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新光三越卡、身分證各一張,旋即侵占入己,事後乃詢問丙○○該身分證可作何事,丙○○乃找來舊識乙○○(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商量要以該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詐取手機變賣得利。丙○○、陳茂標與乙○○議定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持丁○○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陳冠良所開設之和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丁○○名義申辦優惠手機門號,並如附表所示之在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簽名),向不知情之陳冠良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冠良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並交付諾基亞廠牌3315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和信公司經電腦查詢認有異常,通知陳冠良,並經報警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陳冠良、陳茂標、戴榮材、陳銘輝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自由時報分類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陳茂標、乙○○共同持丁○○身分證至臺中市○區○○○路○○○號一樓陳冠良所開設之和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丁○○名義申辦優惠手機門號,並如附表所示之在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署押(簽名),向不知情之陳冠良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陳冠良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本人有意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該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並交付諾基亞廠牌3315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和信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尚有未洽)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小王」與案外人陳銘輝、陳茂標各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案外人陳茂標及 劉靜怡 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上揭多次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在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申請人同意欄上偽造之「丁○○」之署押(簽名)共三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案被告乙○○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書寫丁○○之姓名,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中之簽名,性質不同,因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書寫之丁○○姓名,然因該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尚難稱之為署押,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丙○○向案外人 周佳蓉 購買所得之物,且該SIM卡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向周佳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擬轉賣交與「小王」,再行撥打門號,由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撥接服務之不法利益,至無法撥接為止,惟丙○○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道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足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被告丙○○固於警詢中供稱:向案外人周佳蓉購買該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撥打至不能通話時方丟掉,且不欲繳通話費等語,足認被告尚未撥打使用過該二行動電話門號甚明。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屬案外人周佳蓉合法申請所得,其設定費係由行動電話公司專案免費提供,亦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案外人周佳蓉取得該二行動電話SIM卡,即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或電話公司本即預定免費提供),是被告丙○○向案外人周佳蓉購得該二行動電話SIM卡即屬合法持有。雖其取得該二行動電話SIM卡後,主觀上本有欲撥打至不能通話為止,且不欲繳交通話費用之意圖,然在其尚未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施用詐術或實施不正方法之著手行為。是被告丙○○縱持有該二行動電話SIM卡,然被告既尚未有何撥打行為,實難謂有何詐欺得利可言,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偽造署押之│偽造之地點│偽造署押後用以申請之行動│偽造方式││號││時間││電話號碼│││││││││├─┼───┼─────┼─────┼────────────┼────┤│一│丁○○│九十二年十│臺中市北屯│0000000000│於和信公││││一月○○○區○○○路││司行動電│││││二六一號一││話服務申│││││樓││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押│││││││(簽名)│││││││壹枚;│││││││並於i-m│││││││ode服務│││││││申請書暨│││││││優惠補貼│││││││綁約同意│││││││書(D3版│││││││)申請人│││││││親簽欄、│││││││申請人同│││││││意欄上偽│││││││造「 黃鈺 │││││││惠」署押│││││││(簽名)│││││││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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