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戊○○於92年5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街○○○號門口,遭丙○○毆打,造成戊○○受有右眼周圍瘀傷、左眉擦傷、左頭皮瘀傷、右大腿淤傷、頭部瘀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遂心生不滿,回家後要求胞弟己○○代為出氣,己○○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街找丙○○時,知悉丙○○在同街281號卡拉OK喝酒,遂動手毀損該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與甲○○、乙○○、辛○○、壬○○及丁○○等6人(丙○○、甲○○、乙○○、辛○○部分已審結,丁○○未到案,另行審結),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12日17時 許渠 等分別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E-0555號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欲找戊○○兄弟出面解決糾紛,於到達該址按門鈴後,渠等6人進入屋內後,丙○○即喝令將戊○○及其父庚○○押走,庚○○、戊○○因懼於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任由丙○○等人押出門外,丙○○、辛○○、壬○○將庚○○押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辛○○負責開車,壬○○坐前座,丙○○坐庚○○旁邊,2人負責控制庚○○之行動,甲○○則將戊○○押到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丁○○坐前座,甲○○坐戊○○旁邊,2人負責控制戊○○行動,而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庚○○、戊○○之行動自由,嗣行經杏林2路路口時,為己○○發覺,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鋁製棒球棍等物,在杏林二路32號處攔下辛○○所駕駛之Z5-0423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追砍、毆打業已停車,人在車外之乙○○,造成乙○○受有右上肢多處切割傷、併多條肌腱斷裂、頭皮、右胸、右腰、右臀部多處切割傷之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則趁乙○○、甲○○、丁○○等3人將車停在中和街390巷口處並均已下車之機會,自行逃離,丙○○、辛○○、壬○○等3人則行駛至新北投捷運站處,始將庚○○釋放。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告訴人庚○○、戊○○於警詢(見偵卷第37-44頁)及偵查(見偵卷第88-89頁)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壬○○與其餘已審結及未到庭之被告丙○○、甲○○、乙○○、辛○○、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93年12月31日因車禍受傷施以開顱手術,迄今仍在療養期間,其妻 陳淑芬 因左食指骨折,持續門診治療,需人照顧,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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