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檢查人 賴麗真 會計師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麗真會計師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為上開檢查,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參考之必要。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建議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之賴麗真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詢問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交通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等其他債權人,均同意由賴麗真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本院94年4月22日筆錄),復審酌安侯建葉會計事務所為國內著名會計事務所,賴麗真會計師亦承辦過數起重整事件等情,核無不當,故選任賴麗真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檢送本院94年度整字第1號影印卷宗,供檢查人參酌,請依公司法第28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該報告均請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依公司法第314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