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A15796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26日14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173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劃有紅線路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交通助理員當場拍照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3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巷道寬達5公尺,不應於道路兩旁均劃設紅線,應比照附近寬窄於5公尺以下巷道,劃設一邊紅線即可,故系爭紅線劃設不當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上開路段,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且有卷附舉發照片可證,當明確可認。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道路停車之規劃,乃係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行政主管機關自可本於經濟效益、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即便設置於經濟效益不合,然於主管機關尚未另為修正規劃之前,法律上並不當然可以轉變為可停放車輛之,甚為明確。是本件系爭路段既然業據主管機關設置為消防通道而將道路兩旁規劃為禁止停車路段,縱有受處分人所指可於不影響消防之情況下可為停車位之設置之情況,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劃設、禁制規範而停放車輛。此外其若認如此不符使用效益,自應循相關陳情管道,促使行政機關改善,並無從以此據以為免罰之理由,要屬當然。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