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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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9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廖仁甫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羅俊彥 罵「幹你娘」等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當時情緒激動才說那句話,當天告訴人在社區放棒球棍,並拿著刀走來走去,當時伊對告訴人有恐懼感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案發時之光碟譯文可知(見偵卷第31、47頁),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後,雙方並至管理室理論要求調閱監視器,被告之言語中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而非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或玩笑話可比擬,該負面謾罵之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侮辱之行為,堪認被告有為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係在社區大門門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區大門門口處,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因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94號被告廖仁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甫與羅俊彥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莎士比亞 花園社區之住戶,因細故時起勃谿。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0時45分許,雙方在該社區大門口巧遇,廖仁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羅俊彥公然辱稱「幹你娘!」,足以貶損羅俊彥之名譽。
二、案經羅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仁甫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俊彥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莎士比亞花園社區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㈣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廖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