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趁 許義德 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飲店後門未上鎖,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許義德所有之雙口爐炒台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逞後,以4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許義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自行與前揭買家聯繫而取回上開雙口爐炒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1742卷第23-2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雙口爐炒台照片及被告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11742卷第17頁、第35-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全無自我謀生能力,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與守法觀念,因遭被害人辭退心生報復之念,並圖一己之利,利用其對店內擺設及物品之認識,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出售予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物損害,實屬不該,幸而被害人事後自力救濟,以金錢貼補買家之方式,取回其遭竊之原物(見111偵11742卷第59頁),降低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偵1174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雙口爐炒台1具後,以400元出售予他人乙節,經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111偵11742卷第20-21頁),堪認上開雙口爐炒台係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其因出售雙口爐炒台而取得之400元則為其換得之替代物,而屬上開規定所謂「其變得之物」,且被告享有400元不法利得之事實,不因被害人事後自行設法取回遭竊之雙口爐炒台得以解消,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獲取之400元不法利得,既未扣案或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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