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2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4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13)日6時許,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13日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博館路口前,不慎與徒步行經該處之盧○成(少年,姓名詳卷)發生碰撞(盧○成未受傷),乙○○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人員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7時2分許,至前開醫院內,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