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3313號),就傷害、過失傷害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成因傷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張嘉賢蔡金龍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4號、3313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㈠吳柏成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時5分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與張嘉賢因計程車排班載客糾紛有所爭執,吳柏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揮砍張嘉賢,致張嘉賢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吳柏成餘怒未消,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揮舞,並以「你相信不相信我真的會持刀刺殺你」等語恫嚇張嘉賢,致生危害於張嘉賢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張嘉賢不斷道歉,吳柏成始漸緩和情緒,不致釀成大禍。
㈡其於108年12月1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自嘉義市○○路○○○巷由東向西倒車,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路口時,原應注車輛倒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後狀況,讓其他車輛或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金龍沿上開八德路步行通過上開巷口,吳柏成疏於注意而擦撞蔡金龍之身體,致蔡金龍受有膝部、手部開放性傷口、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賢、蔡金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