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志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勇志因 郭丸茂 之子積欠其債務,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由林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銘」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停車場,由「阿銘」騎乘林勇志預先放置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26分,持油漆,分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郭丸茂住處兼藥局及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郭丸茂所經營之餐廳之鐵門潑撒紅色油漆,致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郭丸茂。嗣經郭丸茂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勇志之自白。
㈡證人郭丸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
㈣麥寮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
㈤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銘」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阿銘」先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兼藥局及上開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之鐵門潑撒紅色油漆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與他人共同以潑
灑紅色油漆之方式宣洩心中不滿之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阿銘」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紅色油漆,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紅色油漆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