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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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柏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上午6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其住處,見警方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欲對其及住處執行竊盜案搜索時,誤認警方係因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另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而來拘捕,其隨即自其住處3樓越至相鄰之○○街00之0號後,再自該處1樓後門奔逃,警員 黃家宏 見狀上前追逐盤查時,吳柏緯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咬傷警員黃家宏之右前臂並拉扯而施行強暴,致黃家宏受有右前臂咬傷(擦傷及皮下瘀血2×2公分)、左手中指扭傷(遠端指關節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警員黃家宏提出之職務報
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警員黃家宏受傷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施行強暴,侵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社會應遵循之法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復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撈捕魚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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