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功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功業係因交友不慎而牽涉此案,令被告深感懊悔,被告長期罹患糖尿病,有家族病史,須施打胰島素,血糖不穩定,時常精神恍惚,雖於培德醫院就診施打胰島素,但因劑量無法自控,導致暈眩,且視力逐漸模糊。被告過去曾至內地經商失敗,於民國108年2月間回台,後因精神不振,曾前往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案發當日被告因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故從彰化中正路至台中清水,被告雖開車開了4個多小時,但對案發過程均不知情。綜上,懇請鈞院明察,准被告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是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另羈押審查所稱之有無羈押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陳功業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703、18633、20010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8年7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8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同案被告 楊淑君 所脅迫,並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經本院排定於108年11月8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罪,其法定本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就被告陳功業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爰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之自由與身體自主權,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意旨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從以命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