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新園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機車駕照遭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新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4度經本院判決科刑在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未記取教訓,於駕照已因酒駕易處逕註之情況下,再次酒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刑罰標準值之2倍,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耕農,每期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7月,惟審酌上情,本院認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