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網頁上張貼猥褻之照片供人觀覽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遂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為「遂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同欄第12行所載「加以散布」應予刪除,並補充該處「共2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網站刊登上開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讓他人觀賞的意思,且伊當時也發病了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於10
4年10月19日所刊登之照片所設定之閱覽權限乃顯示為「人」的圖像,有被告所刊登照片之截圖畫面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而「人」的圖像即表示該篇貼文可供帳號使用者之朋友閱覽,此乃有使用臉書帳號者所皆知之事,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多做特別設定,所有好友應該都看得到伊張貼的照片,伊臉書上的朋友都是隨便加的,除了少數幾位不到10位的朋友是伊認識的外,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第3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張貼之照片,伊的50幾位朋友及被告之
400多名朋友都看得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證被告於當天所刊登之照片乃為多數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且被告亦明知及此,卻仍未做任何隱私設定即張貼上開照片,自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照片供他人觀覽之犯意甚明。而被告就其於同年月26日所刊登之照片所設定之觀看權限則顯示為「地球」圖像,有被告所發布照片之截圖畫面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而「地球」圖像則表示該篇貼文為公開,所有有臉書網站帳號之人均可能觀覽該篇貼文,此亦為使用臉書帳號者所皆知之事,故無論是否為被告之好友,均可能看到該篇貼文,益徵被告於當天亦有將上開照片供他人觀看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採信。又被告雖以伊當天已經發病了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上述2次於刊登照片之同時,均尚能搭配長篇之英文敘述,有手機截圖畫面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41頁),足認被告於刊登照片當時,意識尚屬清晰,而非無法辨識其行為之人,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網頁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已有相當之間隔,足認其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以接續犯之方式記載被告之犯行,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將告訴人因信任被告而同意被告拍攝之隱私照片刊登於臉書網站上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瀏覽,對告訴人之侵害甚鉅;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猥褻之照片係存於虛擬之網路網頁上,並無附著物或物品存在,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