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NISALISATULKHASANAH(中文姓名:優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NISALISATULKHASANA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伍柒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75公克)經鑑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第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卷第5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又該毒品之數量驗餘含袋毛重僅有
0.5575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YUNISALISATULKHASANAH(優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經警採尿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因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被告所犯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施用完竣而無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米 」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後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一致(見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卷第8頁反面、第26頁),是本件為警查扣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持有,自不為前開105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惟審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卷第5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及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工作而居留於我國境內,惟未能恪遵法令,竟於105年間(即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533號及本案之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分別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及移送偵辦,無視於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該等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並在我國社會衍生治安之潛在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是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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