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山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山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山伍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崁路1段2號2樓「鳥語花香寵物坊」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自國外進口 黃天賜 所需之鸚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透過電話向黃天賜佯稱即將進口一批鸚鵡,若有意購買需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等語,使黃天賜誤信為真而表達訂購意願,並於103年10月2日匯款3萬元至程山伍所指定之帳戶。嗣經黃天賜表示希望盡快看到鸚鵡,程山伍復承前犯意,推諉稱鸚鵡已經到 機楊 ,要求黃天賜支付海關費用,而所付費用均可轉作訂金等語,使黃天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再次匯款3萬元至程山伍指定帳戶。又承前犯意而向黃天賜佯稱所進口之鸚鵡均已進入隔離場,因支付檢疫費用,必須向黃天賜借3萬元,經黃天賜允諾而於同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至程山伍指定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因程山伍遲未交付鸚鵡,經黃天賜要求退款後又失去聯繫,黃天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天賜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程山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黃天賜稱有鸚鵡即將進口,並先後以訂金、支付海關及檢疫費用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共計9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經營鳥類買賣,其有賣鳥給告訴人的意思,只是當時店內鳥類死傷太多,資金週轉不良,其想要爭取時間去找鳥,才會對告訴人那樣說,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鳥語花香寵
物坊」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10月間,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稱即將進口一批鸚鵡,經告訴人允諾購買後,即先後以支付訂金、海關規費及檢疫費用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0月2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復於11月28日及12月1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被告從未通知告訴人前往看鳥,亦始終未交付所約定之鳥類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存摺影本、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069卷第27、33-34、49-50、116-126頁),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間,被告向其稱有
一批 亞馬遜科 的鸚鵡要進來,問其有沒有興趣,其就跟被告說大概要6隻,就先付了訂金3萬元,後來被告說鳥要進來了,要付相關規費,又付了3萬元,第3次被告是說檢疫那邊要繳一些費用但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其同意支付該部分款項,又匯了3萬元,希望快點看到鳥;鳥類活體買賣是看完實體,依鳥的實際健康程度確定價錢,雙方同意後才會正式交易,付訂金是為了取得優先看鳥選擇的權利;被告當時有說這批鳥是從新加坡進口的,被告有提到進口的時間,大約在第1次付款後2週左右等語(見易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乃證稱其因被告稱有一批鸚鵡即將進口,始決定向被告購買6隻並支付訂金,且有約定交貨時間。另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稱「3對雙黃無缺10/12交貨無誤請留帳號」、「今日會匯款3萬訂金」、「進口商那記得跟他交待別走露消息」;於同年10月29日稱:「您進 小黃 要多少錢」、「新加坡沒貨嗎」等語,以及被告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經告訴人催促處理後多次向告訴人稱:「人事好了,在排飛機了」、「還在機場處理」、「11月8號到機場,晚上8:00多,都安排好,證件也都搞定了」、「進隔離場了」、「送檢處理了」等語(見偵9069卷第116-12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約定時,有說鳥都是進口的等語(見易卷第54頁)。顯見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約定自國外進口鳥類售予告訴人,益徵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無稽。
㈢又據證人 馬維初 即被告之上游進口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
般進口鳥類所需繳納之手續費為關稅及檢疫費,關稅大約是鳥類價格之17%,檢疫費約幾千元,都是由進口商負擔,買方不需要支付相關費用,被告曾向其購買過鳥類,但被告不是進口商,沒有進口等語(見易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進口鳥類,且依一般交易習慣,進口所需支付之通關、檢疫等費用,均係由進口商負擔,買方無需支付。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付訂金後,其有向國內的鳥商購買、在網路平台上搜尋、與其他私人玩家或進口貿易商購買,鳥類來源很多,都沒有證明;其第2次、第
3次向告訴人稱要付關稅及檢疫費用等,都是商業手法,實際上沒有關稅和檢疫的問題,其是想要爭取時間去找鳥,第
3次則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過來等語(見易卷第15頁、第54頁、第55頁及背面),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支付訂金後,始四處搜尋鳥類來源。亦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進口鳥類,亦尚未向貿易商購買,更無鳥類通關、檢疫之問題,仍向告訴人佯稱有一批鸚鵡要進口,嗣又向告訴人誆稱必須支付通關、檢疫費用,而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第1次付款是因為要優先看鳥,第2次、第3次是因為被告說鳥還卡在海關跟檢疫所,待其付完款就可以看到鳥;當初是約定要買進口的鳥類,如果不是約定的情形,其就不會買等語(見易卷第46頁及背面),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誤信被告所稱將有鸚鵡進口,需支付訂金、海關及檢疫相關費用等語,而先後匯款予被告。是被告向告訴人告以不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明知並無進口鸚鵡待售,仍佯以有一批鸚鵡即將進口,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已有進口鸚鵡,因而預付3萬元訂金;又誆稱需支付關稅、檢疫之費用,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再分別匯款2次。被告所為,顯係有意以不實之話術,使告訴人誤認所匯款項之目的,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些都是商業手法等語亦明。且被告若因故無法依約交付鳥類而需展延給付期限,依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自當告以實情而由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交易,而非虛構事由拖延,更不應杜撰通關、檢疫等事由誆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再度付款。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縱其係以此延後交易時間及取款供己週轉,要屬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仍無解於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同一次交易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以不實之話術詐使告訴人匯款,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之信任,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確有經營鳥類買賣,且仍有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意思,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9萬元,乃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前於104年9月24日已先匯款5,800元賠償告訴人,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頁)。參酌現行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兼以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既已先賠償被害人5,800元,被害人此部分損失即已獲賠償,若仍予沒收,於被告而言難免不公,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應僅就8萬4,2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此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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