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34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1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4350號),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外,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足憑,足認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