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雪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塗雪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塗雪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將其於104年4月20日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德育 」之成年男子,復以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德育」。嗣「王德育」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梁國平 ,佯以其母 劉瑞琴 乾兒子 廖英南 之名義,稱急需用錢而要求梁國平匯款,致梁國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委託 廖彩粉 代為匯款,後廖彩粉再委託 廖錦碧 代為處理,廖錦碧遂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以劉瑞琴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塗雪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待梁國平與廖英南取得聯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塗雪惠固 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郵寄予「王德育」,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王德育」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信用不良之人,伊看報紙說信用不良之人可以辦貸款,伊當時婆婆過世、小孩生活費及積欠他人借款而需一筆錢,所以想一次貸款大一點之金額,伊看報紙說可以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辦貸款,伊就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後來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沒有接,伊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又
被害人梁國平因誤信詐騙集團,而輾轉委由廖錦碧以劉瑞琴之名義於前揭時間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玉山銀行中原分行104年6月23日玉山中原字第1040618001號函檢附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97年12月後即在電腦公司任職,後再到電子公司工作至104年1月份等情節(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王德育」之際,乃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㈡此外,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者為申請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多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資料,尚無要求申請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其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過,其有提供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前,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一般貸款時所需文件、資料及相應程序,並非全然毫無知悉;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報紙信貸聯絡對方,對方自稱「王德育」,表示可以幫伊處理貸款,要伊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德育」,伊只知道對方叫「王德育」及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對方說要把錢放在帳戶進出3天,就可以成功申請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其除了從報紙廣告得知「王德育」之聯繫方式外,對於「王德育」之實際身分一無所知,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王德育」前述宣稱之貸款過程,均顯與其先前貸款經驗及正常貸款程序所需提供之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暨後續之貸款過程有間,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王德育」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即可為其向銀行辦妥貸款,是被告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有悖,且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王德育」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然其仍率爾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德育」,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等語,然依被告當時已年滿42歲之年齡,及上開學、經歷觀之,其具有相當之閱歷,實無社會經驗明顯匱乏之虞,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有無懷疑過對方可能是騙你的?)我一下有懷疑,但是對方說沒有騙我,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35頁)),益證被告當時並非毫無查覺對方與正常貸款之情況實屬有異乙節,是其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在前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圖或得借得款項之僥倖心態,而輕率交付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王德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受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