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雄(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開「竊盜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竊盜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詐欺取財罪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如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但對於判決之一部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即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認對被告在實體法上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本既無從加以分割,是應視為亦已提起合法上訴,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