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92號原告 葉明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住址(戶籍地)為臺南市東山區、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而本件違規行為地依卷附裁決書記載為臺南市永康區。此外,原告現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三、綜上審查,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