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15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內訴字第0950122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336地號土地,位於國道一號164K+870北上側路權外15公尺處,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查獲系爭土地未經許可樹立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該工程處乃以95年5月17日中工苗字第0950005773號函通知原告業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限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送請台中縣政府依法強制拆除。嗣原告以95年5月25日說明書向該工程處說明其已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且其非該廣告物所有權人當無受罰之理,經該工程處以95年6月1日中工字第0950006314號函復逾期未拆除者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並以副本移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乃以95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50151795號函通知原告盡速清理所有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以免受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起訴狀所為主張
之理由: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已於89年7月將土地出租,出租後之土地原告既無使用權也無拆除管理之權責,廣告物更非原告樹立,日前接獲通知已發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盡速拆除,故已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不願配合法令,實因無任何權限資格自行拆除廣告物,故應無處罰地主之理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2.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336地號土地(位於國道一號164K+870北上側路權外15公尺處)樹立廣告,案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5年5月17日中工苗字第0950005773號函及附件查報表(查報日期為95年5月11日)、照片等資料,函知原告因該廣告物有違相關規定,請妥適處理以免受罰等。原告針對上函向該工程處提出說明,經該工程處以95年6月1日中工字第0950006314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機關依權責處理。被告乃以95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50151795號函通知原告相關法令規定,並請盡速清理所有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以免受罰。該函只是告知函,告知原告所有土地提供設置T霸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可能會被罰鍰,並沒有作任何處分,僅通知原告要拆除以免受罰。本件有對T型鐵柱廣告所有權人處罰。
3.本案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得處土地所有權人罰鍰法有明文,被告依法行政,請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分別為建築法第7條、第97條之3第2項、第3項及第95條之3所明定。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公路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四、毗鄰○○區○○○○路路段。」、「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18-336地號土地,位於國道一號164K+870北上側路權外15公尺處,出租予他人設置廣告物,於95年5月11日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查獲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樹立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之事實,有該工程處苗栗工務段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及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嗣該工程處以95年5月17日中工苗字第0950005773號函知原告業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限於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將送請台中縣政府依法強制拆除。原告以95年5月25日說明書向該工程處說明其已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注意義務,且其並非該廣告物所有權人當無受罰之理云云,該工程處乃以95年6月1日中工字第0950006314號函復逾期未拆除者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並以副本移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本於建築、廣告物主管機關權責遂以95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50151795號函通知原告盡速清理所有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以免受罰。則依前揭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以路權邊界外2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原告自不得在國道1號164K+870北上側路權邊界外2百公尺以內地區供人樹立廣告物。是被告機關認原告上開供人擅自樹立(T型鐵柱)廣告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系爭95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50151795號函通知原告盡速清理所有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以免受罰,該函說明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並告知原告應清理所有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以免受罰,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又系爭廣告物雖非原告所設置,惟既經原告同意他人所違法設置,同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命其清理所有土地上之違規廣告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