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7日起至144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伊分別借款2,78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13%計算;2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0%計算,借款期限均至109年8月3日;另約定於2,500,000元範圍內,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56%計算;並各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相對人就上列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即未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