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誣告案件上訴敗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刑,緩刑4年確定。惟被告不知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將導致緩刑遭撤銷之嚴重性,被告以抗告方式請法官為被告請命竊盜罪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甲○○因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3年11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9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