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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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5月11日基所戒字第0960800254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前經該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80分、臨床徵候1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90分,佐以多次施用毒品,缺乏界引動機,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前揭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可稽。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其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間曾於基隆監獄附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被告此次遭查獲於94年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云云。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嗣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聲戒字第341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於91年12月23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1月6日入基隆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同年10月16日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92年
6月25日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2年10月16日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起訴判刑確定,故而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即應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逕予依法追訴?又被告前遭撤銷停止戒治後,是否再行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其前所受強制戒治之處分是否執行完畢?如認被告92年間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內又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引條文規定,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而應逕行依法追訴。以上各點均非無疑義。原審未查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前之5年內,有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洽。
五、被告提起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就本院指摘事項詳予查明,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