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68號抗告人臺灣歐瑞康股份有限公司百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乙0000000共同代理人 徐訟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在中華民國境內,享有中華民國法人同一之權利能力,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妨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享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以適應社會實際上之需要(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2、43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6、47頁)。查相對人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法院外,並主張抗告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Balzersa於新竹縣設有營業所(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之書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尚欠明瞭,應予查明。原法院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而抗告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BalzersaAG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雖稱係依列支登士敦法律成立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之書狀),惟其是否為外國合法成立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既未提出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以證明其業經當地合法註冊成立,其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在該地是否為合法之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考。又抗告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BalzersaAG抗辯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臺灣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之書狀),則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且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BalzersaAG之事務所設在「P.O.Box1000FL-9496Balzers,Switzerland」(見原審卷㈠第1頁之書狀)。則抗告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BalzersaAG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規定,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併應予查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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