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0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1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除聲請相對人應就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陽台至酒櫃處留寬75公分通道外,並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入口處之紗門,及通道往陽台之玻璃門,以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保持通道暢通及不得裝設大門之意旨。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保持通道暢通應指該通道上無任何物品阻擋;不得裝設大門應指入口處無任何門存在,紗門亦不行。況相對人係在頂樓加蓋,本屬違法,自不因兩造間之和解而合法。相對人既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履行,伊向士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將紗門及玻璃門完全拆除之執行方法,洵屬有據。惟執行法院仍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11號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被告(即相對人)願於民國95年8月30日前在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由陽台至酒櫃處,留寬75公分通道(寬度由入門處右牆起算,通道側面中應以木板釘成木牆,使不見牆面內物品為原則,但被告得於木牆開設門扇以便進出,通道底酒櫃處酌留通道寬度70公分),並保持通道暢通,不得裝設大門。二、被告同意不將通往水塔處木門上鎖」(見執行法院卷14頁)。執行法院於96年5月1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業將通道右牆與木牆間寬度留足75公分,已符合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至於樓梯入口通往通道原有之大門,早已拆除,現僅有紗門一扇,通道通往陽台處則有落地鋁門窗中之一扇,雖可推上關閉(即抗告人稱之玻璃門),但其並非「大門」,其上足以鎖住該紗門、落地鋁門窗之栓扣、勾子,於執行當天亦均當場拆除,該紗門或落地鋁門窗均已不能鎖上,有該日之執行(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101頁正、反面),足認相對人已經保持通道暢通,符合上開執行名義之意旨。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將紗門及玻璃門(即落地鋁門窗之一扇)完全拆除之執行方法,並非可採,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雖抗告人一再辯稱:保持通道暢通應指該通道上無任何物品阻擋;不得裝設大門應指入口處無任何門存在,紗門亦不行,是相對人應將紗門及玻璃門完全拆除,始符合系爭執行名義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業經執行法院於96年5月1日履勘,相對人業將通道右牆與木牆間寬度留足75公分,樓梯入口通往通道原有之大門,亦已拆除,現僅有紗門一扇,通道通往陽台處則有落地鋁門窗中之一扇,雖可推上關閉,但其並非「大門」,且其上足以鎖住該紗門、落地鋁門窗之栓扣、勾子,於執行當天亦均當場拆除,該紗門或落地鋁門窗均已不能鎖上,足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符合該執行名義之意旨,抗告人上開辯言,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不足憑採。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頂樓加蓋本屬違法,不因和解而合法一節,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