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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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民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建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業務侵占罪│侵占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抵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3月2日│民國98年3月16日│民國98年3月16日│民國98年3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刑法第335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項│││││││├────┼────────┼────────┼────────┼────────┤│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字第2051號│第10404號│10404號│第1040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實││6768號│2121號│2121號│2121號││審├──┼────────┼────────┼────────┼────────┤││判決│98年7月17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判││6768號│2121號│2121號│2121號││決├──┼────────┼────────┼────────┼────────┤││判決│98年8月19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