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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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9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處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依順序沿圓環公園停放,並未併排停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罰,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點,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處,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彩色採證照片1幀等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左側尚停放其他車輛,異議人之車輛停放該處業已妨礙該車出入,要屬禁止併排停車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並不足採。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舉發單位係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有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正當理由,遂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違規,核與首揭得逕行舉發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