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戊○○
己○○
參加人丙○○YUTCH法定代理人丁○○KAMON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YUTCHAKON)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 郭鴻如 於9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台北縣樹林市○○○段276-1、277-4、277-6等3筆土地,因其配偶於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亦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無繼承權,至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除原告之外亦均拋棄繼承權,債權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乃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至3條規定,檢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5日板院輔95執宇字第4098
9號核准函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6年04月14日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嗣被繼承人與泰國女子所出之非婚生子女丙○○(YUTCHAKON)於96年05月22日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25日95年度親字第75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與被繼承人具親子關係而有繼承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因泰國人與我國有平等互惠,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本件債權人爰持憑上開判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改由第一順位繼承人丙○○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08月02日板院輔95執宇字第40989號函囑准由債權人代為更正繼承人為丙○○名義,案經被告審核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於97年03月18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0297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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