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0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就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11.18│96.11.1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速│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98號│第1027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592││││2873號│號││事實審├───┼────────┼─────────┤││判決│96.12.20│98.01.23│││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592││││2873號│號││├───┼────────┼─────────┤││判決確│97.01.07│98.03.02│││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7年度執│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助字第530號│第1328號│└───────┴────────┴─────────┘註:上開2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98年聲字第5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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